起诉书(周丽诈骗案)
时间:2020-12-17
来源: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魏振武
编辑:邹建飞
录入:邹建飞
审核:李钟韬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周丽,别名徐丽,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孙吴县**保险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铁路8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丽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周丽和被害人张某甲在孙吴县**保险公司办理业务时熟悉后,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周丽得知张某甲想给自己家无证土地办理土地证和给其儿子张某乙办理事业单位工作。周丽谎称能帮助张某甲办理,在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周丽多次以办土地证、办工作需要钱送礼等名义,共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2,10,300.00元,用于网络赌博和生活开销。案发前,在张某甲的多次催要下,周丽返还给张某甲人民币30000.00元。
2、202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周丽和被害人曹某某在孙吴县**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时熟悉后,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周丽得知曹某某从事挖掘机方面工作,周丽谎称其老舅是哈尔滨地铁公司书记,能在哈尔滨地铁干工程活,可以带曹某某一起干。周丽多次以帮助曹某某零利息贷款购买挖掘机和帮助曹某某找活需要送礼等名义,共计骗取曹某某人民币67,500.00元,用于还贷和生活开销。
综上,被告人周丽实施诈骗犯罪二起,共计诈骗人民币2,77,8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周丽于2020年7月4日到孙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张某乙、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丽的供述和辩解;
5.聊天录音及电子截图(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振武
2020年10月30 日
附:
1.被告人周丽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已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