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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喜来诈骗案)

时间:2020-12-17

来源: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魏振武

编辑:邹建飞

录入:邹建飞

审核:李钟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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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赵喜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三井乡十六村**组**号,现住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景华庭小区**单元**室。2015年6月1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2020年1 月 14日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喜来涉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1.孙吴县辰清镇村民蒋某某(被害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绥棱林业公安局取保候审,想找人办理判处缓刑。2019年8月初的一天,蒋某某偶然听说本村村民赵某某在绥棱的侄子(被告人赵喜来)有办理缓刑的能力,便和妻子魏某某主动去赵某某家找赵某某帮忙,赵某某便联系赵喜来询问能否办理此事。赵喜来因当时经营酒水生意缺钱,便谎称可以办理但需要花钱找人。而后,赵喜来以办理缓刑的名义,多次通过赵某某和微信转账方式向魏某某、蒋某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06,500.00元,用于自己做生意和家庭开销。2019年11月6日,蒋某某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未判处缓刑,魏某某多次找赵喜来索要办理缓刑的资金,赵喜来未予返还后拒绝和被害人联系。案发后赵某某作为中间联系人返还给魏某某人民币47,500.00元。

2、孙吴县辰清镇村民李某甲(被害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绥棱林业公安局取保候审,听说同村的蒋某某找赵某某的侄子(被告人赵喜来)办理判缓刑的事,便主动去找赵某某帮忙也想判缓刑,赵某某和赵喜来联系后,赵喜来谎称可以办理也需要花钱。而后,赵喜来以办理缓刑的名义,多次通过赵某某和微信转账方式向李某甲和李某甲的妻子姜某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07,200.00元,用于自己做生意和家庭开销。2019年11月6日,李某甲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未判处缓刑,姜某某多次找赵喜来索要办理缓刑的资金,赵喜来未予返还后拒绝和被害人联系。案发后赵某某作为中间联系人返还给姜某某人民币67,50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喜来实施诈骗犯罪二起,共计诈骗人民币213,7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赵喜来于2019年11月29日到孙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辨认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赵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魏某某、李某甲、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喜来的供述和辩解;

5.聊天录音及电子截图(光盘)。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喜来酒后驾驶黑J8D200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友谊县东建乡Y024通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同哈公路与Y024通乡公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赵喜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

3.证人房某某、房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喜来的供述和辩解;

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喜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喜来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喜来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喜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喜来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喜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赵喜来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振武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喜来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已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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