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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左某骗取贷款案)

时间:2020-12-17

来源: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段辉

编辑:邹建飞

录入:邹建飞

审核:李钟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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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红色边疆农垦社区**区**委**号。200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9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被孙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9年10月12日、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7日、12月14日、2020年2月1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间,被告人左某甲与张某甲、李某某以三户联保的名义在中国邮政银行孙吴县支行分别贷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在内蒙新科旗合伙种植农作物并亏损。2016年初,被告人左某甲在孙吴县于某某处借得人民币一百万元偿还了三人在邮政储蓄银行2015年的贷款。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左某甲在红色边疆农场第一管理区办理了左某甲种植1200亩,张某甲种植750亩,李某某种植745亩的虚假土地种植面积的证明,与张某甲、李某某再次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在邮政储蓄银行孙吴县支行分别办理了29万元农业贷款,并将这三笔贷款用于偿还于某某的借款。2017年贷款到期后,邮储银行孙吴支行多次找三人催缴贷款,均无果。经查,2016年左某甲三人并没有实际种植农作物。2017年孙吴县支行将左某甲、张某甲、李某某起诉至孙吴县人民法院并申请执行,由于三人无可执行财产,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终结执行程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孙吴支行报案。至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左某甲给邮政储蓄银行孙吴支行造成经济损失贷款本金人民币289,996.79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66,991.99元。

经侦查,被告人左某甲于2018年7月13日在北安开往丹东的2126次旅客列车上被铁路公安警察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左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执行裁定书、说明、银行流水、土地承包证明、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邓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辉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左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名单1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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