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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21-01-14

来源: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案件管理中心

编辑:邹建飞

录入:邹建飞

审核:李钟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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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毛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太和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2月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毛某某介绍范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林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孙吴县**药业有限公司给岳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的黑龙江省**医药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从中牟利。

被告人毛某某介绍使用林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孙吴县**药业有限公司名头,提供给黑龙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783,185.88元,税额361,814.12元。黑龙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认证发票29份,认证发票金额2.783,185.88元,认证税额361,814.12元。此29张发票已申报抵扣,抵扣税额361.814.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8,305.00元,岳某某主动上缴涉案税款人民币361,814.12元。

经侦查,被告人毛某某于2020年8月29日被侦查机关在安徽省阜阳市**区**广场附近手机店内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毛某某的到案经过、毛某某的户籍证明、银行流水、扣押清单、认证发票信息、黑龙江省**医药公司的相关材料等;

2.岳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哈尔滨精诚税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辉

                                 2020119

 

附件:

1.被告人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1页;

3.全部卷宗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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