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刘某盗窃案)
时间:2020-12-17
来源: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宋玉坤
编辑:邹建飞
录入:邹建飞
审核:李钟韬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4198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沿江乡**村。2015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孙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孙吴县誉福宾馆,趁着宾馆吧员常某某睡着了将吧员放在身边的拎包盗走,包内共有现金1700.00元、vivoX7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在其身上搜出现金120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其他物品被其丢弃。经孙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0元。
2.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孙吴县兴华村溜达,看见一户人家的大门没有锁便进入屋内,趁被害人田某某熟睡,将门口衣服架上挂着一个黑色背包盗走,背包内有现金3500.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现金被其全部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其父亲刘某乙赔偿被害人现金1000.00元。
3.2020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孙吴县北孙吴村溜达,看见被害人刘某丙家货场大门没有锁便进入货场,后发现屋门锁着,就去仓库拿来一把斧头将门撬开,进入房间内没有盗走任何财物后离开。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实施盗窃3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330.00元。经鉴定,刘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有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常某某、孙某某、刘某丙等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孙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海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玉坤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孙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工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