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20-12-17
来源: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孟照华
编辑:邹建飞
录入:邹建飞
审核:李钟韬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孙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孙吴县**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孙吴县**乡**村**组**号)。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孙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许,在孙吴县**街***对面马路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看见其前妻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男,**周岁)发生肢体冲突,又因其对程某某还存有感情,于是情绪失控,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无把水果刀将何某某的面部划伤。经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何某某右颊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凶器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书;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孙吴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7.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8.电子数据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零一条规定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孙吴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孟照华
2020年 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批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