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工作,保障举报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负责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工作。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由专人负责。
第三条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的主要任务是: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控告线索,答复、保护举报人、控告人,奖励举报人,促进和保障公益诉讼工作与诉讼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靠群众,方便举报;
(二)依法、及时、高效;
(三)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四)严格保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加强内部配合与制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统一受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益损害事项的举报以及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诉讼违法行为的控告。依法受理下列举报、控告事项:
(一)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及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
(二)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保护等领域中,相关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活动或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或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六)监狱、看守所等机关在收押、监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事执法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
(七)其他依法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益损害及诉讼违法的举报、控告。
第六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不予受理:
(一) 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二) 无具体明确的被举报、被控告损害结果或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控告事项已依法处理,举报人、控告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控告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实名举报人、控告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人民群众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网络、12309检察服务热线等途径举报、控告。举报、控告一般应当提交书面材料,载明举报或控告事项、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证明公益损害或诉讼违法行为及后果等相关线索或证据。
口头举报、控告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并经举报人、控告人签字确认。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举报人、控告人如实举报、控告,不得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线索。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的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线索,由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本院检察长、其他部门或者人员接收的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线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以内移送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
本院具有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和诉讼监督案件职能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线索由其直接审查,并向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登记备案。
第九条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应当每季度对举报、控告线索的办理情况进行分析,查找存在问题,及时改进工作,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应当定期对举报、控告线索进行分类统计,综合分析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举报、控告的特点和规律,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和本院检察长报告。
第十一条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对接收的举报、控告线索,应当确定专人进行初步审查,根据举报、控告线索的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自收到举报、控告线索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的,依法受理并分别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办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二)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举报人、控告人;
(三)属于线索性质不明难以分流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重大、复杂、疑难举报、控告线索需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本院承办部门收到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移送的公益损害举报线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
本院承办部门收到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移送的诉讼违法线索,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回复办理结果。逾期未能回复办理结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检察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回复期限。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书面回复办理结果。回复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索来源;
(二)举报、控告事项;
(三)办理的过程;
(四)认定的事实、证据;
(五)审查处理情况及法律依据。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收到回复文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对承办结果有异议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五条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的举报、控告线索,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和跟踪。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举报、控告线索。
第十七条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对移送本院有关部门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控告线索,可以采取实地督办、网络督办、电话督办、情况通报等方式进行督办。
第十八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对上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交办的举报、控告线索,应当在接到交办线索三日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审批。
第十九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控告线索,承办人民检察院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延期办理的,由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二十条 承办部门应参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举报、控告线索。下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应当制作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以本院名义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审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应当认真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交办案件查处情况报告,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派员或者发函督办。
第二十二条 实名举报、控告应当逐件答复。除联络方式不详无法联络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控告人。
第二十三条 答复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口头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笔录,载明答复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及答复内容、举报人或控告人对答复的意见等。书面答复的,应当制作答复函。邮寄答复函时不得使用有人民检察院字样的信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和承办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实名举报、控告答复工作。
对办理结果的程序性答复由举报中心负责;实体性答复由案件承办部门为主,举报中心配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举报、控告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检察长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
(二)举报、控告材料应当放置于保密场所,保密场所应当配备保密设施。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密场所。
(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控告线索时,实行专人专送。
(四)严禁泄露举报、控告内容以及举报人、控告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控告材料转给被举报、控告人或者被举报、控告单位。
(五)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举报奖励专项基金,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负责对办结的举报线索进行评价,对于举报人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可以酌情给予一定的奖金,由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在线索管理工作中,发现本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检察长批准,连同有关材料移送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